张海军律师亲办案例
布某某制造毒品案
来源:张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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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和350条的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应涉嫌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非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误。

公诉机关依据刑法350条第二款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因此应当以制造毒品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理论,要想构成共犯,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二是行为人有共同的行为。根据起诉书指控,作为被告人下线的买家只有巫和巴。但庭审查明,此二人既没有制造毒品的意图也没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与其下家巫和巴不可能构成共犯。

至于起诉书中所提到的其他被告存在制造毒品行为,但就能否成立共犯而言,上述人员要么是在逃,无证可查;要么是与被告人毫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构成制造毒品共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也并未能得出唯一结论。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部分事实的认定。

首先起诉书中指控已查明由他人利用其中麻黄碱制成甲基苯丙胺2350克,但在所有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350克的毒品从何而来,不得而知。

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08年制造麻黄碱72.5千克的数量有误,根据被告人当庭陈述,2008年实际生产为49千克,该数量能够与同案被告人毕的供述相映证。

再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中13千克麻黄碱液体的数量认定也有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谓的13千克麻黄碱液体实际为洗麻黄碱的废水。该项事实有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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