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9年6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张某等人在舞厅跳舞时,因张某踩了王某(被害人)的脚,张某等人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南二环天骄花园门口打架,离开舞厅后,张某便回到住处取弩一把、砍刀两把、镐把四根,并纠集多名被告人到约战地点,适逢范某找张某弟弟玩关在其住处看电视。因张某无法带更多作案工具,便告知范某要去约战并让范某帮忙将镐把带至约战地点。碍于朋友面子,范某便将镐把带至了约战地点,但并未参与斗殴行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田某、武某等人在混战中将对方人打散,其中张某和武某发现了躲藏于加油站的被害人王某,遂上前用镐把击打王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情分析:接受委托后,我作为范某某的辩护人,详细研究了本案材料,交多次会见了范某某。对相关的法条进行多次论证。渐渐的一些关键问题浮出水面:
根据刑法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
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可见,聚众斗殴罪惩罚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那么对于范某的身份的定性将决定其是否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如果范某在本案中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则构成本罪,如果不属于前两者,则不构成本罪。是否构成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则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范某某只能算是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理由如下:
从主观角度而言,范某之前并无任何预谋与蓄意,由于碍于朋友情面而被动参与其中,主观愿望不强烈;从客观角度而言,范某参与程度不深,只是将几个镐把带至案发现场,本人并未有积极聚众的行为,也没有实施任何追打行为,更没有实施致人死亡后果的行为,所起的作用是轻微的。因此,范某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处理更合适。
虽然明知作无罪辩护将面临很大的难度,甚至是无效辩护,但笔者权衡在三,仍确定了这样的辩护思路。无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还是在法院的审理的时候,笔者均多次与案件承办人表达了上述观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
审理结果:该案经过合议庭审理,慎重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范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当事人对这样的结果十分满意。我也对自己辛勤努力的结果感到十分欣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