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军律师亲办案例
白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来源:张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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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院指控: 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苏右检刑诉(2009)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作为辩护人出庭为白某某作辩护。

      案件分析:接到案件后,辩护人经过几轮阅卷并会见被告人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白某某的犯罪指控存在定性错误和指控有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一、白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

    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的行为。

    2、白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解释》界定的“非法储存”的范畴

      结合以上规定,纵观本案,白某某主观上虽然知道在自己家里存放的物品是爆炸物,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却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是白某某家盖房炸石头用完后,遗留下来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而且,本案中也不存在白为他人存放,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其存放,白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解释》中所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后两项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白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指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解释》中对《刑法》第125条第1款中“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或牧区中,大量存在农牧民因生产、生活需要而私自持有爆炸物的情况,如果不分国情、不问因由地一概以犯罪的形式进行刑事追究,就会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广、矫枉过正的负面结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界定何为“非法储存”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自己储存炸药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本案中,白的行为也就不能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予以追究,否则的话,就会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4、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处理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他法院的既有判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吴炅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李富生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3)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都严格以《解释》第八条作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依据,只要行为人不满足“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三个条件,一律作出了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判决。

    同时,在法学理论界,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也纷纷就“自然人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不受我国刑事法律追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进行撰文,例如:《检察日报》于2007年1月4日登载的《非法持有爆炸物不同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检察日报》3月3日刊登载的《准确适用刑法第125条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登载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7年5月15日登载的《也谈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以何罪论处》、法律图书馆网站登载的《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等等。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关于涉案炸药的数量的证据存疑问题

      从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与“搜查笔录”中可知,办案单位在对被告人白家搜查过程中,并未现场称量所搜出的炸药数量,只是在搜查笔录中粗略地写到“炸药十管、散装的约一公斤”, “约”也就是估计,但是在案发四个多月后,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收缴(销毁)物品清单》中,在备注栏和数量栏中却分别出现了“炸药10管1.83公斤和炸药散装2.23公斤”的记录,这个数量是怎么得出来的?这个数量是从白家搜出的炸药的真实数量吗?怎么证明表中记载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家搜出来的炸药数量?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却不能够说明“《起诉书》中认定的炸药数量就是从白家搜出的炸药数量”。鉴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刑诉原则,理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2、关于涉案炸药的效力存疑问题

      据白庭审陈述,他家中的炸药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他从大队取得,距今已近三十年,该炸药有无失效是一个客观和重要的问题,如果炸药已经失去爆炸效力,那么这些炸药与一堆废土没什么区别,就谈不上什么威胁公共安全问题,也就不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本案中的《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却未对炸药效力进行任何鉴定,不解决涉案炸药效力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就极有可能出现错误,故本案中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

      3、关于《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1)该《鉴定书》未依法告知被告人,属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1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此鉴定结论告知本案白建军,白建军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不告知即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即导致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据白今天陈述他是第1次见到该鉴定结论,本案中也未有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因此,该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2)该《鉴定书》结论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鉴定书》(公刑2009技鉴字第23号)备注第2项,鉴定结论发出后2个月,无特殊原因检材销毁。该《鉴定书》是2009年1月13日作出,据今天庭审已有3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本次鉴定的检材很可能已经销毁、不存在了,无法通过重新鉴定进一步确认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该鉴定书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准确问题,即该鉴定书存疑,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庭审交锋最后判决:

     在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就上述涉及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主审法官亦认真听取了双方的辩论发言。按刑法规定的量刑,白某某可能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白某某最终被法院判以缓刑的处罚。根据我国判决无罪的司法现状以及疑罪从轻的司法实务规则,对被告人缓刑的判决已经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是有效的.在该案开完庭不久,即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释(2009)18号司法解释,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重新补充定义,但在案发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并无对旧司法解释进行修正,所以辩护人对辩点的切入还是抓住了法律漏洞或法律的空白.起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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